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二二號
聲明異議人即被移送人甲○○右聲明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徒刑執行完畢,接續移送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接受法院免訓執行命令通知釋放,嗣又接到法院傳票,依法定日期前往法院開庭,法官為何無緣無故當場執行感訓處分云云。
二、按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又依本條例裁定之執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簽發執行書附具裁定書正本,將受感訓處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關轉送執行處所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未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或留置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受感訓處分人如無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簽發拘票,交由原移送機關拘提之。受感訓處分人拘提不到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通緝之規定辦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持有制式槍枝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五一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一行為並經本院認屬情節重大之流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感裁字第六二號裁定聲明人交付感訓處分;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感抗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裁定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聲明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有期徒刑,移送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請本院於聲明人執行期滿或假釋出獄時接續發交執行感訓處分,惟本院未及執行聲明人感訓處分,即讓聲明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嗣經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未果,經法院通緝,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為警緝獲,翌日執行假釋殘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更己字第五三一號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聲明人業已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後,尚應執行聲明人之感訓處分八月,是聲明人謂接到免除感訓處分命令云云,容有誤會。又移送機關即桃園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桃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九八四五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感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建請本院依法執行聲明人感訓處分,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本院遂依前開規定依法傳喚聲明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庭,發交移送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執行聲明人感訓處分,故聲明人謂依傳票通知到庭,本院無緣無故執行感訓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至聲明人另謂執行感訓處分後釋放一節,本院係依法釋放,並已將聲明人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折抵尚應執行之感訓處分,附此敘明。綜述,聲明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