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去太空梭遊藝場砸店,當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先和 吳孝德吳孝中吳士榮 去酒吧,然後一起約去歌神KTV唱歌,由 吳士隆 開車載我及二位女生過去,上去KTV包廂內十幾分鐘,還沒有看到吳孝中過來,就叫吳士榮下去看看情形,結果吳士榮將吳孝德扶上來,吳孝德的右手臂受傷,並說他們在樓下與人打架,對方有拿棒子,而且是認識的,因為一言不合打起來,我下去的時候,對方已經走到對面,我問吳孝中問怎麼回事,吳孝中說沒事,過一會警察就來了,根本沒有砸店,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率眾至基隆市○○路○○○號太空梭遊藝場砸毀店內陳列之電動機具等情,業據證人李00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於警訊時證稱:「當天太空梭遊藝場被砸,其中有個年紀較大帶頭先拿起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動玩具之人,該帶頭砸店的人是警方提供照片之甲○○無誤,之前二次沒有指認甲○○,是因為心中非常害怕,怕被報復,所以沒有指認,希望員警能保障我的生命安全,...之前不認識甲○○,五月二十日店被砸前,甲○○原本在店的前面與人講話,因之前有人在打架,所以才跑出去看到甲○○,沒想到就是他來砸店,是第一次看到他,與他沒有怨隙」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不知道吳孝中和砸店之人有何關係,第一次是甲○○帶頭砸的,第二次不曉得是誰帶頭,第一次砸店時吳孝中叫他們不要砸之後,向我要錄影帶,我告訴吳孝中沒有錄影帶,他就跟那一群人一起走」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太空梭遊藝場之負責人為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店被砸時,我人在現場,當天原本是對面的歌神KTV樓下有人打架,後來雙方人馬停手,過沒多久,就有一個人到店裡頭砸店,砸店內的機器,後來有十幾個人尾隨先前那個人也到店裡面,全部的人都有動手砸店,當時我的人在櫃枱內,我看到這情形時我就站到櫃枱內看他們砸,因為己經嚇到了,全部的機器砸破了,他們才走人。他們走人之後,我就先將店門給關了,我店門關到一半就又有人跑進來店內,大約是五、六個人,又砸一次店內的機器才離開...甲○○是第一次砸店時,第一個人跑到店內砸店的人」等語均相符合,又證人李00與被告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證人應無誣指被告之可能,且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為一致之陳述,其證言自堪信屬實。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警訊之口卡照片指認恐有失真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供證人李00指認之照片係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賭博案件遭警方移送時,於警局所指攝之正面及略側面相片二張,此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基警分一刑字三九九八號到案偵查卷內之照片右邊顯示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及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載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涉嫌賭博案件遭警方函送偵查之前科記錄即可知悉;又該卷內所附之被告照片,經本院比對之結果與被告本人之面容並無差距,且證人係於被告拍攝前開照片後,約隔二年之八十九年七月間於警局內指認無訛,且證人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院指認明確,應無誤認之可能,附此敘明。又據證人徐00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第一次被砸店之後吳孝中有到場,砸店的人還沒有離去,吳孝中上前跟砸店的人說不要砸了,對方沒有回答,有的仍然在砸,來的人約有一、二十人之多,不清楚第一次及第二次砸店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兩次帶頭的人不一樣,沒有講話就開始砸店」等語、證人林00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第一次是二十幾個人以上,有人拿現場的椅子及滅火器砸台子(電玩機具),第一次吳孝中有出現叫他們不要砸,至於這群人與吳孝中是何關係,並不清楚」等語及太空梭遊藝場負責人謝00於警訊是證稱:「是店內會計通知我才知道被砸店,計有電動玩具枱二十八台、大型冷氣機一台、消防設備緊急擴播主機一台都被砸毀」等語,足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太空梭遊藝場店內陳列之電動機具、冷氣機等物確遭被告率眾砸毀等情無誤,被告前開犯行,應係犯毀損之罪。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未到現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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