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18號抗告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表示對於103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