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奇 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初次觀察勒戒5年後第一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坦承犯行不諱。抗告人經濟壓力甚大,亟需工作以扶養家人。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接受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生活、家庭環境、所得狀況及觀察勒戒對抗告人造成之衝擊,給予抗告人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機會,率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憲法第16條及聯合國兩公約人權保障規定,請求法院實體審查檢察官不當之裁量,撤銷原裁定,改諭知院外實施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2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抗告人坦承於103年6月27日11時許,在其友人綽號「阿正」新北市○○區○○路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諱,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13個、分裝袋10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14.883公克,驗餘淨重14.163公克)等物扣案,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至本件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院外實施戒癮治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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