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9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祖琦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佘欣芫 即新角度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
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簽訂之專案合約遲延給付且給付之
物具有瑕疵,及被告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有騷擾、誹謗、商
譽毀損等不實事項,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
告就此專案合約之處理過程,亦侵害被告之人格法益,反訴
請求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本訴原告之請求,均源於
同一專案合約之原因事實,本、反訴間互有牽連,證據資料
亦具共通性,如合併程序可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
揆諸上揭說明,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簽訂專案合約
書,此專案合約係為申請政府之補助計畫案,約定由被告製
作長約40秒之短片,並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此專案。
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接獲文化部文創小組通知,原告得於
105年1月25日參加複試,然被告遲至105年1月30日始交
付該短片,致原告無法於複試時提供該短片,受有提供不齊
全資料之損害。又被告於交付成品前完全未給予原告觀看毛
片之機會,要求原告必須先行付清尾款,始能觀看成品,此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原告於交付尾款新臺幣(下
同)16,000元後,始發現影片內容與原告之期望落差甚大,
且影片中出現女性內褲,係最主要之瑕疵,惟被告拒絕重新
拍攝,合約中關於完成後不得修改之約定,應屬無效,爰依
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4萬元之款項,另就遲延損害部分,依第50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00元損害金、110元查證費用及50元
繕印費,再者,被告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有騷擾、誹謗、商
譽毀損等不實事項,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160元,及自106年7月5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就此專案合約約定原告必須在需求訪談階段
確認委託規格內容,原告對專案創意與規畫主要圍繞在情感
交流,就短片闡述方式則完全由被告決定,完成後不得修改
,倘欲修改,需重新議定報價及時間表,而被告本已於約定
之期限內完成影片製作,但原告突於104年9月18日以電子
郵件方式提出新的文案想法,被告仍配合趕工變更,在此之
後,原告亦有多次變更文案內中要求,被告為維持雙方情誼
,亦未要求增加報酬,仍不斷配合原告變更文案之要求,10
5年1月14日原告告知其將於105年1月25日參加文化部口
試複試,但完全未提到須提交影片作為複試資料,且依據文
化部公告內容,進入初審階段只是由委員進行面談,不需要
提供影音作品,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直到105年1月
30日,原告始交付尾款,被告乃交付專案影片,影片長度由
原本約定之40秒,因原告不斷變更文案,增加為1分20秒,
此類藝術創作本無對錯或瑕疵可言,況依合約約定亦非不得
修改,僅係需重新議定報價及時間表,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
等互惠原則,且實務上經常發生先交付委託人觀看後,委託
人自己拷貝,拒絕支付尾款之情形,通常會約定支付全部尾
款,始能觀看作品,又被告製作之影片內容中,雖有出現女
性內褲,但係為呈現女性發現男友劈腿而哭訴之情境,不會
令人有猥褻、情色之聯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專案契約書,該契約書中約定被告應於
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此專案,原告進入105年度文化創意
產業創業圓夢計畫之初審,被告未於初審前給付影片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案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且給付之物具有瑕疵,被告以存
證信函指摘原告有騷擾、誹謗、商譽毀損等不實事項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
被告有無遲延給付?⒉被告給付之物是否具有瑕疵?⒊被告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
兩造於專案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9月20日前完成此專
案,有專案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9頁),已如前述,惟觀諸兩造間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即寄信詢問被告
目前進度及如何交付成品,被告於104年9月19日回覆昨日
收到新文案,正在把東西加上去,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寄
信告知被告希望能在影片中預留大約10秒來介紹「人臉偵測
判斷客人觀看直播」,並邀約被告見面詳談細節,原告於10
4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被告整個短片和原先7、8月談的情
況沒有大變化,只有後續希望能在短片後面8到10秒加入臉
部辨識系統的介紹,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寄信告知被告文
化部圓夢計畫文創小組通知其於1月25日由3位評審委員將
以15分鐘口試複審是否能通過等情,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30號
卷第44頁至第53頁),可見原告於原定完成此專案之日期後
仍持續與被告討論影片內容之變更或增補,足認兩造間就原
定之影片交付日期實已合意變更,且原告雖有告知被告已進
入初審,惟綜觀該信件全文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於初審前交付
影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兩造確有被告需於原
告參加初審前交付影片之約定,是無法逕此推論被告有於原
告參加初審前交付影片之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無給付瑕疵物之情事,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成品前完全未給予原告觀看毛片之機會
,要求原告必須先行付清尾款,始能觀看成品,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相關規定,且專案合約書中約定完成後不得修改,應
屬無效之約定等語,惟參酌該專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
方對本專案創意與規劃主要圍繞在情感交流,短片闡述表達
的拍攝內容及背景音樂處理的方式,完全賦予以方自由發揮
決定,完成後不得修改。」;第7條約定:「1.甲方應於需
求訪談階段確認本標的物之規格內容。2.甲方於專案結案後
,如欲變更內容或製作規格,乙方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
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訂之」,有專案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9頁),並
非完全無法於專案完成後再為修改,而係需視修改內容而再
議定報價及時間表,本件專案合約係以影片拍攝所為之委託
,而影片拍攝涉及拍攝鏡位、畫面剪接、意境呈現手法等專
業事項,被告基於原告闡述之理念進行影片製作,若要變更
內容,即有額外增加成本之可能,且該專案合約書內之結算
金額欄係以手寫文字填入,兩造間就簽訂此專案合約時並非
無議價之空間,原告亦得考量合約之約定作為價金給付數額
之考量,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再者,原告主張
影片中有女性內褲出現,該影片具有瑕疵云云,惟綜觀影片
內容,原告所指之女性內褲僅係該為呈現影片女主角以直播
方式向觀眾訴說懷疑其男朋友出軌所持之道具,有影片截圖
3張附卷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30號
卷第15頁),尚難認有何不雅成分存在,況原告亦未提出確
有與被告指明影片中不得使用女性內褲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品
,或有何違反原告向被告闡述關於影片製作理念之證據,自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給付之影片具有瑕疵,原告不得以此主
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有騷擾、誹謗、商譽毀損
等不實事項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1張作為佐證(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簡字第30號卷第19頁),觀諸該存證
信函內容,雖有原告指稱之「騷擾」、「誹謗」、「商譽毀
損」等文字,惟此係被告就原告先前處理兩造間紛爭之方式
表達被告欲採取之相對應手段,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存在
,是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物之情事,亦無侵
權行為之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均無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94,160元,及自106年7月5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退款不成後,多次向
高雄市消費者保護官、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行政院勞動部發
展創新中心、經濟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等機關散布、
檢舉不實資訊,造成反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萬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非法人,無獨立法人格,無名譽受
損之可言,且反訴原告應舉證說明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
反訴被告有侵害反訴原告商譽之行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作
為佐證,自無從認定反訴被告確有反訴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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