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黃彰古 即 黃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黃樟古 即黃樟富」之記
載,應更正為「黃彰古即黃樟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