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案號:九三○一○七–十一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訴訟之種類、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案號:九三○一○七–十一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表明訴訟之種類,亦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應為之聲明,狀尾僅書具「申訴人:甲○○」,無從認定是否為原告之簽名,亦未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寄存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