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豪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徐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參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且參以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2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其中編號1所示之案件已執行完畢,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7日至111年3月15日間某時許
113年3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4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