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11年9月5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撤回上訴)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社勞,不得易科
備 註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