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3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6)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486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04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93年6月15日93雄院貴民春93執全字第1395號、95年8月7日雄院隆民春94執字第44867號、96年4月23日雄院隆民煌96聲692字第19421號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96年度聲字第692號、94年度執字第4486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