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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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3847號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一審裁判費│14,959元│聲請人支出│├──┼─────┼────────┼────────┤│二│複丈費用│4,0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18,959元│├────────┴─────────────────┤│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1,407,488元,而繳納裁判費14,959││元,但於訴訟中減縮為僅請求708,720元,則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7,710元,此部分因減縮而繳納之差額7,249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應計入本件裁判費。││本件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710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5,270元【(7,710+4,000)x4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部分外,其餘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