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訊問「連續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多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盈君 施用」等情,一再表示「我都坦承」、「承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並謂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卷內資料殊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於林盈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作證,供稱其於九十四年中旬提供毒品予林盈君施用,但未指明係何種毒品,時間亦不相同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謂林盈君供稱伊係將上訴人放在桌上之毒品取來施用,則其取得之原因亦可能為買賣、竊盜或侵吞等,不得逕認係「轉讓」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砌詞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