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聖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翻拍相片為憑,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受理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當時住所為彰化縣伸港鄉等情,有該民事裁定書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嗣聲請人清算終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免責等情,有該民事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相關聲請清算、免責事件之專屬管轄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復權為清算、免責事件之延伸,自應隨同該等事件定其管轄,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之要求,不因事後聲請人變更住居所地而有異,是本件聲請人復權之聲請即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其誤向本院提起,本院即應依首開規定將本件聲請裁定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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