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達望福幼稚園,向該幼稚園負責人甲○○恫稱:伊現遭通緝,需跑路費,有攜帶武器,且外頭有人接應云云,致使甲○○心生畏懼,交付現金新臺幣3,000元予乙○○,而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黃煥霖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員警分偵字第0970024880號卷第1、4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恐嚇恫使告訴人交付錢財,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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