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90號原告 陳笛樺
林嘉榮 葛顯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豪 等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78萬元,應徵裁判費124,46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