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南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南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南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合夥經營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出資款項,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32號被告郭南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南汯於民國97年3月初某日,前往 施澤諭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住處,向施澤諭謊稱欲成立販售公媽龕之中盤商,邀約施澤諭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夥經營,而於同月6日,帶同施澤諭前往其工作之嘉義市之公媽龕工廠參觀,並交付面額20萬元之本票與施澤諭,以取信施澤諭,致使施澤諭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與郭南汯。詎郭南汯取得款項後,即音訊全無,嗣經施澤諭前往嘉義市其工作之工廠,方知郭南汯早已離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澤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施澤諭之證述,(三)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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