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87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7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11月10日止累記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0,976元、利息701元及其他費用300元未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6月18日向伊借款30,000元
,約定以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
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分期清償,並同意伊依被告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而伊於93年4月起調整借款額
度為50,000元,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原告起
訴時減縮僅請求以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然於99年9月
15日具狀陳報表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又被告自93年10月18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41,977元│40,976元│93年11月11日起│20%│無│無│
││││至清償日止││││
├──┼────┼────┼───────┼────┼───────┼─────────┤
│002│50,000元│50,000元│93年10月19日起│18.25%│無│無│
││││至清償日止││││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