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玫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玫伶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玫伶因犯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犯罪日期│98年9月7日至98年12月30日│①96年12月21日至98年1月22│││(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8月1│日│││日至98年12月30日)│②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7260號、103年│年度偵字第16009、16010號│││度偵字第267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3日│105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105年12月19日│├─┴────┼─────────────┼─────────────┤│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0│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449號│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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