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甲○○
丁○○○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起訴狀,其內僅記載:「訴之理由」「民甲○○與丁○○○兩人之先父於民國43年即在下列土地上耕作亦即屏東縣○○鄉○○段637、634號兩筆地,父死亡後由兩人繼承也在該兩地上墾植農作。然鄉公所登錄他項權利時未將本兩筆列入,而於85年及86年始才有他項登記,原編定為林業用地,現林業用地也解除,可設定他項權利。今提告原委會及獅子鄉公所,未善盡本兩人之四、五十年來之耕作之實未將土地耕作權設定於兩人名下,以便5年後『法定取得』該兩筆之所有權。今檢附身分證影本各壹份、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各壹份、四鄰耕作證明書各壹份為證」等詞,而完全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審於99年3月11日發函命其等於文到1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3月15日收受該函,而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乃於同年4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請依法還土地給民所有」「民兩人之父母長期墾植之地,父母死後由民兩人使用至今,然原民會於85年開始才有他項耕作權利之設定後五年才民『法定取得』,這也是全國山地鄉所大家共認確知的基本權利,經這14年來獅子鄉公所沒有辦理,使民權利大受損失,一再求情,陳情該兩機構皆置之不理,今提告訴,請庭上為民青天正義,以維法紀」等語。惟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其等所欲訴請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係為何。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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