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証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証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証利明知自己並無網路遊戲幣、遊戲道具可供販售,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其彰化縣福興鄉○○巷0號之2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刀龍傳說」網路遊戲,在該網路遊戲中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世界頻道中,公開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嗣玩家 林琦 能於104年2月19日上午5時56分許,見到該公開販售訊息,即與黃証利取得聯繫,黃証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林琦能 佯稱:8,500通寶遊戲幣外加300點數序號2組只要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林琦能陷於錯誤,依黃証利指示,於104年2月19日上午5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PayCode」,輸入黃証利所提供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碼LAZ00000000000號,儲值5,000元,黃証利則因此詐得5,000元儲值點數之不法利益。嗣林琦能於儲值完後,未能取得遊戲幣等物,且無法與黃証利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琦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証利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7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琦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00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2頁正反面),並有LINE通話頁面照片4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4日紅陽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列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新北檢卷第4至8、10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完畢後,雖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與其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7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然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若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行為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基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有刑罰執行完畢之事實又再度犯罪,即應評價為累犯,在此情形下,累犯之認定與前案嗣後是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關。是查被告既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之罪,已顯示其未覺悔悟之惡性,自應評價其為累犯,不因該詐欺等案件嗣後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詐欺前科外,另於104年1月間,佯以低價販售遊戲幣之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參,是被告以相似手法多次詐取他人財物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詐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辦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2個小孩,分別為3歲、1歲半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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