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廖萬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7月14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廖萬全(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不慎肇事,業與遭撞及車輛車主達成和解,前因失業許久,後考上大客車駕照,若吊扣其駕照,將使其生活困頓、甚而遭公司解雇,爰抗告請求准予罰款、道安講習,不要吊扣駕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處置,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無法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自己與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三街口處,擦撞及相對人 劉煥仁 (下稱相對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無人傷亡,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受擦撞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擅自將車輛駛離,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後因相對人發現系爭小客車遭撞擊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調查後,以受處分人有「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100年7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除據受處分人自承外(見交聲字第2240號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0月3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30270號函暨所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所截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交聲字第2240號卷第9至18頁、交聲更字第17號卷第20至25頁),則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事故發生後,其於現場等候約40分鐘並未離開
,因不知如何聯絡車主,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置辯,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及行車報告單為憑(見交聲字第2240號卷第7、8頁),惟經檢視違規當日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暨截取之照片,因畫面上並未有時間顯示,且錄影影像於系爭大客車迴轉後即未再繼續錄製,故除本件肇事之經過外,並無從得知肇事之時間及受處分人肇事後是否有停留現場,有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錄影光碟暨截取之照片可佐(見交聲更字第17號卷第22至25頁),難據此為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復觀諸全航汽車客運公司65公車駕駛員張廖萬全100年6月2日行車報告單發車時間欄所載發車時間所示,每班車發車時間間隔或為1小時10分、或為1小時20分、或為1小時30分,且多數均相隔為1小時20分,並無發車時間間隔過久之異常情形,所載發車時間同於行車紀錄所示,有受處分人提出之100年6月2日行車報告單及行車紀錄在卷可稽(見交聲字第2240號卷第7、8頁),則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是否確有在肇事現場停留,亦非無疑。
㈢縱認受處分人前揭所稱其有於現場停留40分鐘,於無法聯繫
被害車主,始駕車駛離之情屬實;惟按車禍肇事之雙方當事人,在未經釐清責任之前,究竟孰有過失?通常係雙方各執一詞。故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即明定:肇事人或駕駛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受處分人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客運公司之司機,有相當駕駛資歷,對所駕駛之車輛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當無不知應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理。
㈣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舉發員警於100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接
獲勤指中心轉報,相對人所有停放於路邊系爭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擦撞,經其到場處理,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與肇事車輛聯絡資料,但因遺留黃色漆片,遂循線追蹤,聯絡受處分人任職之全航客運公司稽查員黃先生,請其調閱當日行經該路線之公車,始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本件事故過程,復於稽查員向受處分人確認是否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時,受處分人方坦承,並於100年6月9日到案說明,此有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交聲更字第17號卷第21頁)。參以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營大客607-FT由工學5街沿工學路往工學2街方向,當時要靠站,右後車尾碰撞到自小客3138-UC左前葉子板,後來我迴轉到對向,並下車察看雙方車損,對方車主過半小時還未出現,我因要趕發車,所以未留下資料,便逕行離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聽到碰撞聲才知道。」、「(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無,警方通知才知道。」、「(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有移動,無。」等語(見交聲字第2240卷第14至15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他人車輛擦撞且均有車損情形,竟未做任何處置,亦未留下姓名等身分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供相對人知悉,即行決意擅自駕車駛離現場,苟非案發現場遺留黃色漆片,並經調閱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詳加比對查證,相對人及警方將難以追查肇事者為何人,是受處分人之行為不惟因其未依規定處置而使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難以採證、釐清肇事責任,亦使相對人難以提出民事求償,其有違反上揭肇事後應依法處置並報警處理之義務及有規避肇事責任意圖之「逃逸」行為甚明,受處分人徒以有留置現場40分鐘,並無逃逸意圖置辯,要屬無據,自不足採信。又受處分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在卷可參,惟此部分之民事和解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罰則,且非屬法定免責事由,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法定裁量權範圍,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未就違規事實加以爭執,僅抗告請求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部分處分之執行云云,惟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臻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並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明揭以吊扣駕駛執照、處罰鍰為違規行為之處分方式,屬強行規定,本院自無以他處分代之之裁量餘地,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陳,要難採取,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