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仟零叁拾粒(共計驗餘淨重叁佰叁拾叁點捌叁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寶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44公克(純質淨重97.09公克),經送鑑定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敍明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張家寶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他字第827號案件簽結在案,有檢察官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為警扣得紅色圓型藥錠1030粒(共計淨重334.8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使用0.98公克,共計驗餘淨重333.83公克,純質淨重約97.09公克),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憑,係屬因運輸而經查獲,核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