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上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被告交付帳戶時間更正為「民國98年10月22日」;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時間部分更正為「9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關於被害人所匯款項補充「被害人 李佳燕 接續於98年10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再轉帳30,000元至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中,並於98年10月26日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編號㈠證據部分更正為「被告吳上山於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害人李佳燕雖係分次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惟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個,故仍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聲請人雖未敘及被害人李佳燕上開匯款30,000元部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與經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故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尚未填補,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他人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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