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所為九十七年度仲聲忠字第六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整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作成97年度仲聲忠字第6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整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嗣經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限期給付,惟屆期猶未蒙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書證影本為證,應堪採信。經核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