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家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圓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0年3月8日14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把,至雲林縣○○鄉○○村○○○○○路5公里處,即 巫秀琴 所承租居住之無門牌號碼之房屋前,使用該圓鍬毀壞上述房屋之大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大門直接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巫秀琴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釣竿1支及釣魚工具1組(案發後已發還巫秀琴具領),甫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據報趕往現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圓鍬1把,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秀琴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有前開圓鍬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1月28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圓鍬1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見卷附圓鍬之照片),且既可破壞大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事由,惟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圓鍬破壞大門後,由大門直接進入屋內,參前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非「踰越」門扇之行為,而與該條款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
響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本案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並已於案發後交由巫秀琴領回,巫秀琴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其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此次刑事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扣案之圓鍬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