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成 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彭桂蘭 兼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建成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及辯護人部分:
1、聲請人於98年2月21日起,因毒品案而遭羈押至今已近2年了,已無非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進行之情事,且親人暨所有財產皆在此,又是初犯,並無傳喚不到或逃亡之記錄,因而無逃亡,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等情事,故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2、聲請人面對刑期,為了減輕家裡負擔節省車費及路遙不便情況,故欲請求具保,期能在當地戶籍區執行刑期,且心裡思念妻子、兒女、擔憂父母及家中一切,而年關已近,欲回家幫忙整理,及安排家中日後生活,望恤體聲請人日後能安心執行該負之刑責,給予具保、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方法,而亦願限制出境及定時於當地管區報到。
3、本案係被告初犯之案件,日後被告執行刑期逾二分之一即可報請假釋,故被告棄保逃亡或難以執行之可能性甚微云云。
(二)被告之配偶部分:因被告被羈押,必須照料婆婆及與被告所生之子女,叫人不知所措,請求准予被告在執行前回家中好好陪伴家人,並請求可否讓被告至宜蘭執行刑期云云。
三、查被告林建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犯行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面臨上開刑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猶須確保其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酌本案情節,販賣、運輸毒品之情節、數量,犯罪之性質對社會治安具高度破壞性,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陳稱被告羈押之時間甚長,可報請假釋、家中狀況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又執行之地點係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亦非於羈押程序審酌,本件被告及其餘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查結果,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