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彥霖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美芳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葉東城 對相對人李美芳提起給付票款等事件,前經抗告人之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而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嗣該案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葉東城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台北分會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指派之扶助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葉東城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未考量法律扶助法第35條係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及抗告人為受扶助人葉東城支出之律師酬金,係為伸張及防禦無資力弱勢者之權利所必要,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4條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暫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於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可知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原則上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聲請人。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況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需要扶助之人,並由司法院逐年編列預算捐助;並非藉由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之負擔,而作為國家提供法律扶助之方法,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甚明。且就憲法上平等原則之觀點來看,受法律扶助之對造當事人並無決定其對造是否聲請法律扶助之權利,其於對造聲請法律扶助時,竟需因此額外負擔對造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在適用上自應做合憲性之限縮解釋;即認分會得向他造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換言之,分會所支出之酬金,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者,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師酬金。
四、本件抗告意旨雖謂:伊為受扶助人葉東城與相對人李美芳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3萬元;而受扶助人葉東城每月收入僅1萬元,無其他財產,應屬無資力之弱勢,如無律師之協助,無法順利實施訴訟權能,故伊給予葉東城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為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得令相對人賠償等語。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並非必須委任律師始能進行訴訟程序。受扶助人葉東城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等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且經一造辯論判決,衡情非屬未經律師代理即不能進行之訴訟。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為葉東城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為葉東城伸張及防禦權利所必要,則其主張為受扶助人葉東城支出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云云,即無足採。何況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葉東城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葉東城接受法律扶助,即認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