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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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86號抗告人 陳錫嘉 上列抗告人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榮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限制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為同一人者,其建築物或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應受該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民國85年2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意旨參照)。從而已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269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吳福榮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1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640/10,000,及同小段第2015、2020建號建物與第201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7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64號返還借款事件強制執行(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6年8月1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由第三人 謝李玄 得標買受,有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前開第2020建號建物及第201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7(以下稱系爭建物)所對應之基地所有權,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92/10,000,系爭執行事件未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建物合併拍賣,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拍賣程序應屬無效,應重新公告及定期拍賣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之基地持分,均係配屬於吳福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40/10,000中,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2/10,000並無相對應之區分所有建物,有系爭執行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1471100號函附件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權一覽表可稽,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非系爭建物所對應之基地,其請求將該土地持分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已屬無據。況縱認系爭建物所對應之基地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該土地應有部分非吳福榮所有,本件債權人就吳福榮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仍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自無依該規定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之必要。雖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吳福榮將其借名登記在第三人 吳增輝 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2/10,000移轉登記予本件抗告人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然該判決當事人為抗告人與拍定人謝李玄,該判決理由本不能拘束債務人吳福榮及第三人吳增輝,且於回復登記前,吳福榮仍非抗告人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92/10,000之所有人,執行法院無從併付拍賣之。是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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