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泰育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泰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而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羈押被告,復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0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及自同年12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之,例如具保。本案事實已調查完畢,案發至今,其均配合司法調查且服從羈押之管教,對所犯之錯深感懊悔,收押迄今已2年餘,其自幼喪父與母親相依為命,因家庭經濟不佳、受朋友引誘致犯下此案,母親終日以淚洗面,渴望早日團圓,其亦深感悔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並無其他佐證證明其有逃亡之動機,其經此教訓已知警惕,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前經原審及本院前審(98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前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而於100年1月14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足見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呂俊逸 原係舊識,仍不顧情誼,與共犯 陳勇熇游凡緯 結夥3人,共同對之為強盜之犯行,手段惡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陳家庭狀況、犯後已深感悔悟及其母渴望團圓各情,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茲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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