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漢章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警卷第十七頁下張〉,沒收。又犯
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據壹紙〈警卷第十七頁上張〉,沒收。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貳
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黃漢章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黃漢章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
三、審酌被告黃漢章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認犯罪,並
已與被害人 陳玉英 達成和解,被害人陳玉英表示原諒不願追
究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借據二紙,為被告黃漢章所為,且分別供犯上述犯罪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漢章供稱在卷,應各於被告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