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另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9月10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又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及竊盜(3次)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2月15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次所犯竊盜罪,於93年7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3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五溝公墓之土地公廟,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4日清晨5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吸管2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非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注射針筒、吸管各3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及吸管1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其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整體與毒品無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