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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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宋明峰 (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向 方錦川 佯稱須款週轉,欲借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云云,方錦川不疑有詐而將借款扣除利息後,匯入宋明峰配偶 黃淑娟 之銀行帳戶內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宋明峰為取信方錦川,乃與其岳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被告與 蔡鴻禧郭淑珠 共有信託登記在宋明峰名下之屏東市○○段第九五五、九八一、九七八、九七六、九八二、九八五、九九○、九七七、九八六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屏東市○○路四五二之三號房屋設定抵押予方錦川。宋明峰並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及同額之支票予方錦川以為搪塞,至八十四年四月初,宋明峰與被告向方錦川聲稱欲將前開土地與國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可取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即可清償前開借款,要求方錦川塗銷前開抵押權,方錦川不疑有詐,乃將文件交予宋明峰及被告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宋明峰、被告為取信方錦川,由宋明峰簽發四紙未載(嗣後補載)發票日、發票人,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及一紙未載(嗣後補載)發票日、發票人,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並均由被告蓋指印於其上,被告亦簽發未載發票日(嗣後補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旗山分行,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予方錦川,但到期均未獲付款,方錦川始知受騙。被告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召集每會十萬元之互助會,致 戴碧香吳一凡 母女二人陷於錯誤,戴碧香以自己及其夫 吳火山 名義各參加一會,吳一凡則以其兄 吳恭麟 名義參加一會。戴碧香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得標,應得會款五百二十三萬元,被告收取會錢後,向戴碧香詐稱暫借二天,惟未如期返還,僅交部分款項,尚欠四百十八萬元。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戴碧香再次得標,應得會款四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僅給付二百萬零八千元,尚欠二百十萬七千元未付。吳一凡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得標,應得會款四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僅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尚欠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未付;而被告先後交付戴碧香、吳一凡母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九紙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十一紙搪塞,均遭退票。又被告復以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冒用 曾雪貞 之名義,參加 尤淑免 之互助會,每月會款二萬元,採外標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冒用曾雪貞名義,以三千三百元得標,並盜刻曾雪貞之印章,由具有共同犯意之宋明峰以曾雪貞名義簽發每張二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十三張,並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尤淑免,而詐得會款三十萬二千九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十萬二千九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曾雪貞。另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號,向曾雪貞詐借四百六十萬元,後拒不返還,曾雪貞始悉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被害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認定被告參加尤淑免之互助會,冒用曾雪貞名義以三千三百元標取會款,並盜刻曾雪貞之印章,推由具共同犯意之宋明峰以曾雪貞名義簽發每張二萬三千三百元之本票十三張,並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尤淑免,而詐得會款等情。依此觀之,被告偽造曾雪貞名義之本票雖有十三張,但被害法益僅曾雪貞一人,非侵害數個被害法益,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記載被告同時偽造十三張本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前,並無關於民間合會(互助會)之規定,民間合會之性質,在民法該次修正公布前,均依習慣予以適用。依民間習慣,民間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非持有他人之物,縱未交付得標人,不成立侵占罪;又會首於收集會款後,拒不交付得標人,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亦不成立背信罪;惟是否成立他罪,應依個案事實分別認定。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使戴碧香、吳一凡母女二人陷於錯誤而入會,戴碧香參加二會,吳一凡參加一會,嗣戴碧香其中一會得標,應得會款五百二十三萬元,被告向會員收集會款後,並未給付予戴碧香,而向戴碧香詐稱暫借二天,惟二日後,未如期返還,嗣後僅還部分款項,尚欠四百十八萬元未還。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戴碧香再次得標另一會,應得會款四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僅給付二百萬零八千元,尚欠二百十萬七千元未給付,合計共欠戴碧香六百二十九萬七千元未還。而吳一凡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得標,應得會款四百一十二萬五千元,詎被告僅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尚欠二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未付等語。依此以觀,設被告於任會首召集合會時,已萌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則其詐欺之對象應含所有之會員,非僅戴碧香、吳一凡二人;所詐欺之款項,應以所收集之會款計之。至於戴碧香、吳一凡二人先後得標,被告於收集會款後,未全數交付戴碧香、吳一凡,縱被告佯稱暫借數日,而未如期將餘款交付,依上說明,不成立侵占罪與背信罪;又戴碧香、吳一凡得標時,被告僅未依約將收集之會款交付,並無再使戴碧香、吳一凡交付任何財物,則被告未將會款如數交付與得標人,亦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然究竟被告是否於召集合會時,已萌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詐得之金額共若干?原判決未予調查認定,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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