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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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駕駛XO—00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九線,感覺車輛異常,隨即停靠路邊並開警示燈閃爍,下車時因天氣寒冷喝二杯維士比驅寒,並在車底查看及打電話請輪胎店前來修補,不知交通警察何時前來,隨即盤查載重及測試酒精濃度而開立罰單。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當時異議人係在路旁維修車輛,並非條文中之駕駛汽車,且當時另有司機 王劍龍 在場,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駕駛XO—00一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九線鳳林鎮變電所附近,因見前方有警察攔檢,遂將車輛停放於相距路檢點約一百五十公尺處經員警前往盤查,發現車輛超載,且異議人身上帶有濃郁酒味,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且異議人並未於現場放置三角架警告標誌,車上亦僅有異議人及其妻二人,於員警開立罰單後,異議人隨即開車離去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鳳警交字第0九五七七號函覆明確,亦經證人即執勤之員警 蕭慶輝 到庭證述屬實,洵堪採信。再者,異議人亦自承於鳳林變電所路檢點前停車時喝有維士比酒精飲料,對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一節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 爰引 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罰,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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