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八號
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甲○○原承租之房屋為日式竹木造平房,早因建造年代久遠,經長期風吹、日曬、雨淋而毀損滅失不存在,目前存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出資重新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屬再審被告所有,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認系爭房屋仍屬再審被告所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鑑定之建物現值估價表及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以及新竹縣新竹市第00二二八號房屋稅籍牌,依各該証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顯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其外觀上為木造房屋,與租賃契約所載日式木造平房並無不合,另A部分為鐵製棚架,係再審原告甲○○自行增建,已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則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認系爭房屋仍屬再審被告所有,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系爭房屋所為鑑定之建物現值估價表及台灣省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僅係在鑑定系爭房屋是否構成危險房屋及其現值為若干之憑據而已,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係屬再審被告所有之結果;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新竹市第00二二八號房屋稅籍牌,亦無從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係屬再審原告所有之事實,是上開證物縱加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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