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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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緣乙○○為甲○○之堂弟,因乙○○之父母已無力管教乙○○而尋求甲○○之協助,甲○○曾因而掌摑乙○○,乙○○遂懷恨在心,竟萌殺人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秋霞檳榔攤之甲○○住處內,持預藏之兇器柴刀一把朝甲○○之頭部猛砍六、七刀,幸經甲○○之妻 王秋滿 及時發現,將甲○○送醫急救,卒未隕命,甲○○受有頭部多處切割傷共五處;頭顱骨骨折;氣腦症;腦挫傷性出血;挫裂傷;右手腕韌帶斷裂;右橈骨不完全骨折等傷害。嗣乙○○於犯罪被發覺前,攜刀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查扣其所有之柴刀一把。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欲致甲○○於死惟不遂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目擊者王秋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枋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參,復有柴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人喪失生命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人員未發覺之前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供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之刑有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茲審酌被告行為不端,竟對好意管教之兄長遽下毒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惟因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兇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後出於己意而中止,應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查被告當時是因被害人之妻王秋滿在旁驚叫,唯恐鄰居聽聞對之不利,且斯時其已困乏,被害人亦起而抵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所供相符,足見被告之中止係出於障礙,而非因己意中止,故並無中止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普通殺人罪)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