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成於民國102年9月
8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16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陳進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進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7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即103年6月18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檢察官因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18日)內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再於同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固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桃檢 兆蘭 103撤緩偵384字第10895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倘檢察官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即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就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固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然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其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路○○○○○○號11樓」,此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卷第5、19頁;102年度他字第6164號卷第7頁),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被告業已陳明並未居住之戶籍址送達,而於103年9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並未向被告實際居所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84號卷第6頁),且上開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之文書,被告並未親自領取或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告亦表示其於103年9月間(即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確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址,而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1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南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9-10頁),足見在偵查機關欲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時,被告確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而係居住於其陳明之居住地即「桃園市○○區○○路○○○○○○號11樓」甚明,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被告陳明之居所送達,僅向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址送達,自不能認已合法送達,則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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