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秩字第二九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原名陳月右被移分一秩字第0九二000四四0七號函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意圖賣淫以言詞、手勢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