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呂泳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許雅綺 律師
被   告  王哲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高旻 均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告明知 高旻均 為原告之配偶,仍乘其與高旻均任
職處間有商務往來之便展開追求,2人手機通訊頻繁,傳送
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時間常在深夜或凌晨,由其2人簡訊或通
話之密集程度,實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之範。而高旻均自民
國102年6月間搬離與原告同住之居所後,與被告往來更加
密切,不僅高旻均上下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不時以其所有自小客車載送高旻均上下
班或一同出遊,並經常於晚間時段進出或停駐於高旻均娘家
停車場或門口,甚至將上開車輛出借予高旻均之母牛 鳳梅 使
用,被告與高旻均常私自會面,2人不畏旁人眼光,在公共
場所勾肩搭背、舉止親暱,有如情侶,足認被告與高旻均有
逾越正常社交禮節之曖昧關係,係造成原告一家家庭破碎之
主因,且原告獲悉妻子之背叛鎮日痛苦不堪,是以,被告上
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跟拍照片內之地點都是很正常的,
如果被告與高旻均確實有交往,則在徵信社跟拍期間應該會
拍到更親密的照片,且被告從未主動做親密的動作,都是女
方主動勾手,被告並無逾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
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
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跟拍照片、跟拍錄影
光碟、通聯記錄為證,本院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跟拍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2013年10月4日資料夾:⒈「
00025.MTS」檔案:一名身著深色套裝、長髮之女性即高旻
均(下稱A女)與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之男性即被告(下稱
B男)自路邊停放之一部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旁步入
人行道,而A女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34秒時左手勾著B男之
右手臂步行於人行道,隨後即進入一家餐廳。⒉「00028.MT
S」檔案:A女左手勾著B男之右手臂走出餐廳。⒊「0042
1.MTS」檔案:B男於餐廳櫃檯結帳後,A女左手勾著B男
之右手臂走出餐廳,於顯示時間1分24秒時,A女左手摟著
B男的腰,直至步行至系爭車輛旁始放開。二、2013年10月
7日資料夾:「0014.MTS」檔案:A女與B男於顯示時間25
秒從餐廳走出,A女於顯示時間29秒時右手勾著B男之左手
臂,身體並緊靠在旁,於顯示時間34秒時分開。三、2013年
11月22日資料夾:「0029.MTS」檔案:A女與B男牽手步行
,快到車輛旁時始分開。四、2013年10月28日資料夾:「00
874.MTS」檔案:A女與B男坐在車輛前座,A女頭靠在B
男身上,於顯示時間13秒A女頭始抬起。」等情,有勘驗光
碟筆錄在卷可參,且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跟拍照片相符,是
綜合前揭各項事證,相互勾稽,被告與高旻均互動聯繫次數
頻繁,且數次偕同出遊,2人並有勾手、牽手、摟腰行為,
而被告縱非主動為之,惟對高旻均之肢體接觸,並未有排斥
或閃躲之反應,由見2人互動關係已非普通朋友之交往程度
,依社會通念,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
,是上開事證固無法證明被告與高旻均有何不法之通、相姦
行為,然依前開所述,渠等互動關係實已逾越一般夫妻間所
能容忍他方社交之程度,確達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其情節,已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姻
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業務主任,月收入約4萬多元
,102年度財產所得總額572,797元,名下財產2筆,總額
價值5,327,200元;被告為專科肄業,現職為嘉欣廣告設計
企業社負責人,月收入約3、4萬元,102年度財產所得總
額119,592元,名下財產2筆,總額價值732,450元等情,
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與高旻均自96年結縭迄今,而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
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之生活
秩序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精神慰藉金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非允當,而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 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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