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炳宏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炳宏未曾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1日16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85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區長短樹里菁寮國中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拿取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益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益村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炳宏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前來上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炳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益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第15至17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37號卷第9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55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卷第6至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其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遂因不及閃避而撞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受有頭部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乙節
,亦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罪名之認定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雖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尚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件事故時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小貨車,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足供參佐(警卷第41頁)。故被告未領有得駕駛營業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小貨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
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六、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嗣後和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為其上訴之理由。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其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肇事,過失程度非輕,但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告訴人業經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卷第5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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