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上訴人 陳濟民
吳哲仁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 律師
莊美貴 律師上訴人 廖凱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街○○巷○○號居台中市○○區○○路新城8巷2弄24號 簡紹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街○○號4樓之9居台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哲仁、廖凱平、簡紹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吳哲仁、廖凱平、簡紹華)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哲仁、廖凱平、簡紹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吳哲仁、廖凱平、簡紹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吳哲仁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廖凱平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簡紹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記載:吳哲仁於民國九十二年底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合作,由他人提供照片予吳哲仁後,交予「小李」冒用他人年藉資料,將吳哲仁所轉交之照片貼在有偽造「內政部公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偽造後,由吳哲仁通知對方領取,每套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吳哲仁從中收取二千元圖利;吳哲仁嗣又與「小李」、上訴人陳濟民就 胡英能 、 游靜萍 所提供照片部分,分別與胡英能、游靜萍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胡英能提供A男、B女之照片,游靜萍提供其本人之照片,由「小李」以A男之照片偽造 江伯宗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游靜萍及B女之照片偽造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證件等情(詳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二十行)。似認吳哲仁與「小李」等人係偽造「內政部公印」之印文以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然卷附所查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所偽造之印文為「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並非「內政部公印」之印文,有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考(參見編號35偵查卷第一四一頁)。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前述事實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果無誤,其中就胡英能、游靜萍提供照片而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原判決似認胡英能、游靜萍二人有與吳哲仁、「小李」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然原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敍明:吳哲仁所犯常業詐欺罪行為後,刑法第九十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之規定,就有犯罪習慣而犯罪者,由修正前之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而裁判時法之處分期間則為三年,行為時法顯然較有利於吳哲仁,應適用行為時法等語(詳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六行),即應宣告吳哲仁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原判決主文欄(下稱主文欄)竟諭知:「吳哲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二頁主文欄第四、五行),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吳哲仁自九十二年起,與匿藏大陸地區之 林峰君 、 黃明春 及大陸地區綽號「老K」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欺集團,陸續召集事實欄三㈠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台灣地區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各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均以參與之時期與當時其他之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詐欺所得亦以各共犯參與之時期內,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部分為限),該集團加入成員及分工情形如下:由黃明春、林峰君負責接洽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渠等由最初一、二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增加,計有綽號「 麥克 」、「 阿文 (老K)」、「阿將」「大象」、「小象」、「阿雀」、「阿狗」、「 阿龍 」、「 小白 」、「阿通」、「S」、「 阿草 」、「 阿泉 」等。林峰君並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經由吳哲仁之介紹,認識陳濟民,陳濟民遂加入集團成員,……致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九所示 戴安娟 等人(其被害人姓名、匯款帳號、戶名及被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九<編號6、
41、213部分除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將帳戶內之款項,經由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收購之人頭帳戶內等情(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行起至第五頁第十二行),如果無訛,似認吳哲仁有與陳濟民、林峰君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九編號1至230<編號6、41、213部分除外>所示之被害人。然吳哲仁因涉犯本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哲仁住處搜索,並拘提吳哲仁到案,警員對吳哲仁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將吳哲仁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即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將吳哲仁羈押獲准,吳哲仁被羈押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始經第一審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該搜索票、當日之搜索筆錄、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八八號聲請羈押卷、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准許吳哲仁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吳哲仁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台灣台南看守所(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釋放吳哲仁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編號50警卷第一0六之一、一0八頁,編號3第一審卷第二八二、二八三、三一二、三一三、三二四頁)。是吳哲仁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被拘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因具保停止羈押釋放之日止,似無從再為詐騙之犯行。乃原判決認定吳哲仁有參與詐騙集團於其羈押期間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共同詐騙被害人 陳萬福 (附表九編號210);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詐騙被害人 周正鼎 (附表九編號220);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詐騙被害人 詹柏豪 (附表九編號229);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詐騙被害人 李雅蓉 (附表九編號230)等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㈤、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是為判決不載理由;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理由欄就常業詐欺部分之共同正犯僅論述:「被告吳哲仁、陳濟民、 魏登杰 、 胡英季 、廖凱平、簡紹華參與詐欺集團……。渠等就參與之時間內,與在該時期內亦參與詐欺集團之黃明春、 許振松 、 林文章 、 蕭俊宏 、 吳展源 、 吳上祺 、 何啟忠 、 王孝慶 、 林嘉寶 、 郭孟航 、及綽號『麥克』、『阿文(老K)』、『阿將』、『大象』、『小象』、『阿雀』、『阿狗』、『阿龍』、『小白』、『阿通』、『S』、『阿草』、『阿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十三行)。然就事實欄三所記載:「簡紹華並承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與立答(應為『興立答』之誤)科技公司名義,向具有幫助犯意之何啟忠與 林柏村 及冒名為『 鄭志鴻 』(併案意旨誤為鄭志鴻本人)之不詳姓名人,分別以八千元之價格收集買受電話號碼……提供予『不詳姓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向不特定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用,以之為常業,並有犯罪之習慣。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五行)。似認簡紹華此部分係另與「不詳姓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並非與吳哲仁、陳濟民等之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是事實欄三部分簡紹華所參與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既非屬吳哲仁、陳濟民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即難認與吳哲仁、陳濟民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前開理由欄漏未說明簡紹華此部分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㈥、就簡紹華參與事實欄三部分,該事實欄係記載:「簡紹華……,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參與吳哲仁、陳濟民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黑仔 』、『 余仔 』、『阿文』、『 阿奇 』等人,基於與上開吳哲仁、陳濟民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台灣地區不知情之民眾詐取財物,以之為常業……」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行)。似認參與吳哲仁、陳濟民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簡紹華、吳哲仁、陳濟民等人,以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仔」、「余仔」、「阿文」、「阿奇」等人;然原判決就此常業詐欺部分共同正犯之論述(如前㈤所述,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十三行)似未包含事實欄三所記載之「黑仔」、「余仔」、「阿奇」等三人。故關於「黑仔」等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是否為共同正犯,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㈦、就廖凱平參與事實欄三㈣、㈦、㈨部分,依各該事實欄之記載,似認廖凱平三次參與吳哲仁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之成員尚有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正 」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五行,第七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八頁第二行,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三行);然原判決就此常業詐欺部分共同正犯之論述(如前㈤所述,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九頁第十三行)似未包含事實欄三㈣、㈦、㈨所記載之「阿正」。故關於「阿正」是否有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之犯行,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盡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㈧、原判決關於吳哲仁部分,其主文諭知「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見原判決第二頁主文欄第五行,第一0六、一0七頁附表十編號1至16欄所示)。惟其理由欄就附表十編號1所示其中之「附表一編號50、54(見原判決第四十頁)」及編號6所示之「附表六(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之附表六編號1至7)」部分,均未敍明何以應宣告沒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併為沒收之諭知,均難謂適法。㈨、就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物,主文欄於吳哲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編號40所示之物,主文欄於吳哲仁、廖凱平、簡紹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頁主文欄第五、十二、十三、十八行,第一0六頁附表十編號1,第一0九頁附表十之三編號1,第一一0頁附表十之五編號1)。然事實欄記載附表一編號40所示物品為供詐欺財物所用之物;編號38、39所示物品則供偽造證件所用,且均為吳哲仁所有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四、十五行)。其理由欄亦說明: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物品均係吳哲仁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六行),但其所引據為事實及理由一部之附表一編號38至40之「所有人」欄卻記載該等物品,其所有人分別為 蕭文賓 、 莊惠娟 、 黃春夏 (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附表一編號38至40之所有人欄),顯然不符,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㈩、依理由欄甲六㈣1之說明:在吳哲仁住處所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6、18至23、38至40、52所示之物,係供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用,編號41為偽造之印章,業據吳哲仁供明,且均係吳哲仁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六行),似僅就主文欄吳哲仁之罪刑項下應沒收各該物敍述其依據及理由,然就主文欄廖凱平、簡紹華之罪刑項下何以應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6、18至20、22、23、40、41、52所示之物之理由並未敍及(見原判決第一0九頁附表十之三編號1品名欄,第一一0頁附表十之五編號1),尚有未洽。又理由欄甲六㈣8說明:附表八編號14所示之通聯明細,係簡紹華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第一審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五行至第七行),似未敍及
主文欄關於吳哲仁、廖凱平之罪刑項下何以應併予宣告沒收各該物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0六頁附表十編號8,第一一0頁附表十之三編號8),亦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吳哲仁、廖凱平、簡紹華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甲、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陳濟民)部分:按上訴於第三審之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陳濟民因常業詐欺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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