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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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陳濟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一二一七0、一二七七四、一二八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四九、一五九二、一七
七三、二一三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濟民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陳濟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陸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敘明:被告陳濟民所犯常業詐欺罪行為後,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之規定,就有犯罪習慣而犯罪者,由修正前之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而裁判時法之處分期間則為三年,行為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濟民,應適用行為時法等語(詳見原判決第31頁第6行至第16行),即應宣告被告陳濟民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詎原判決主文欄竟諭知:『陳濟民……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原判決非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敘明:「陳濟民所犯常業詐欺罪行為後,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之規定,就有犯罪習慣而犯罪者,由修正前之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期間,而裁判時法之處分期間則為三年,行為時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乙、六之㈢之記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宣告其認為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原判決主文欄於宣告被告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後,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竟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見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其為刑法之新舊比較後,係認定修正前(即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其主文卻為上開修正後規定之諭知,自屬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至非常上訴審因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予以撤銷,於另行判決後究應如何執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非屬非常上訴審所能審酌考量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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