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市○○路、明禮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行車動態,不慎擦撞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之5GE-290號重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依法舉發異議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警員在伊與對方(即上開機車駕駛者 劉哲軒 )無條件和解後,才郵寄罰單給伊,伊也未接到違規照片或錄影帶,警員開罰單有作業上之疏失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再「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另以警員係事後開單,且對方應有闖紅燈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並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劉哲軒與其父親於98年10月26日晚間約10時許前來派出所報案,稱遭1輛白色BMW車迴轉時撞到,後照鏡掉落,該車旋即離去,劉哲軒之父親則表示該車恐非劉哲軒所指該種廠牌車輛,要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伊即受理;異議人於翌日上午10時許撥打110報案,稱昨日(即26日)發生車禍,伊同事到現場處理後,就將全案交伊辦理,現場圖及照片均係伊事後補拍及補攝,調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播放與雙方觀看結果,劉哲軒確實認錯車型,但顏色無誤,異議人當時係走中正路到明禮路口要左轉明禮路,劉哲軒則係直行中正路,肇事地點係在十字路口,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故認定異議人未讓行才開單;而上開路口有設置三色號誌燈,可以左轉,然無左轉專用號誌;至於當時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因未燒錄,現已遭覆蓋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當庭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兩造車損照片影本15張為佐,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自承伊該路口號誌並無左轉專用號誌,當時確實駕車欲左轉之際,與劉哲軒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語,參諸上開車損照片明確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詳見編號12之照片),足信證人上開所證及其繪製之現場圖上所示二車當時之行向,均屬有據而堪採信;且上開路口所設置之管制號誌並無左轉專用號誌一節,已如上述,異議人並堅稱伊當時未闖紅燈,是異議人當時若係在路口號誌呈現綠燈時左轉行進,則對向車道之當時號誌狀態,亦應同屬可通過路口之綠燈,足認異議人所指劉哲軒當時應該有闖紅燈云云,尚乏其據。據此,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既無左轉專用燈號,異議人駕車行至該路口欲左轉時,自應讓行駛在對向車道,屬於直行車之劉哲軒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甚為明確。況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更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又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播放供兩造確認,復詳為檢視兩造車損狀況後始行認定,異議人當時確係駕車左轉行駛一節,亦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是證人更無明顯誤認或率斷之情形。至於異議人所指證人舉發時,並未檢附照片或錄影畫面一節,惟其本件違規行為,係針對其行進方向之研判,並非類如行車速度等一般人無法以肉眼直接判斷數據為何,且必須仰賴科學儀器,以排除誤差或因人而異之主觀認定之情形,相關法規亦無要求與本件相同之違規情事,必須檢具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始可舉發,自不能憑此即認證人本件之研判及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