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明知外側車道不應迴轉對向車道,竟仍在上開路段」,應更正為「明知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二)同段最末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雖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駕車不慎肇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