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007861A)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97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22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98年度全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書、板院輔97執全辰字第18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97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8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108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以聲請人實行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致其受有損害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是以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甚為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