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共計淨重二十三點零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三點九六七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安保管檢字第六六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8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起訴,業經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共計淨重23.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3.9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起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而於99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其中12包合計淨重18.94公克,另1包淨重4.12公克,共13包合計淨重23.0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3.96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080007024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管檢字第0950000124號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第2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第39-40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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