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燕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5年8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08期,利率6.00%,且每月以新台幣(下同)22,862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共計約繳款506,924元,債務人於協商時並無正常工作,兼職買賣直銷商品美容保養品每月平均可賺1萬元,每月所繳金額加上必須負擔支出已超出債務人之能力範圍,而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只給予債務人14天考慮,未於14日內完成則視協商無效也不能再申請協商,是債務人在別無選擇下接受協商繳款,惟協商繳款金額、生活所需及母親之洗腎看護醫療自費等費用全靠債務人之配偶來協助支付,但97年開始配偶所自營的小吃店生意越來越差、收入也減少,而債務人又中年失業無法找到正職工作,在兩難於生活所需、母親之洗腎看護醫療費用及協商繳款之間取捨,而在無任何助力下債務人支撐到97年5月才無力繳款造成毀諾,故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債務人配偶、債務人之母張○○、債務人之父周○○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之子女林○○、林○○之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貸繳款明細、債務人之母張○○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死亡證明書、越南籍女傭薪資紀錄表、95年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債務繳款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水、電、電信費、學雜費繳費收據、地價稅、房屋稅、公共管理費繳款證明、債務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