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台台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一億二千萬元」),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三二三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度執緩字第三二三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十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清華 支付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三二三號通知執行,迄今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書、被害人吳清華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一萬二千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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