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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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向原告申請之一張MASTER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以支付其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應支付之保險費,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繳交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曾到庭坦承曾向原告申請多張信用卡使用,亦
曾使用信用卡繳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費,但
其中一張多功能(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因任職公司薪資入帳關係而持
有,現在已經停卡云云,因其主張之信用卡與系爭信用卡並
非同一張,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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