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00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8年4月
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期日98年4月22日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8年度票字第186
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
司)購買蘋果筆記型電腦,被告依該契約向德誼公司購買該
債權,而執有原告簽發分期付款契約書暨系爭本票1紙,又
被告審核分期付款案件除核對審辦人證件外,也會電話照會
,被告審查人員有撥原告手機確認,且申辦該分期付款案件
時,附有原告身分證及學生證影本,原告是否有將證件借由
他人申辦實非無疑,甚至原告亦可能涉及不法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暨系爭本票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款、身分證及學生證影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甲○○作證,並聲請鑑定筆跡。本件被告雖聲請
證人即本件契約經辦人甲○○作證,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卻始終未能提出證人甲○○之地址,致本院無從傳訊該證
人。另被告聲請將本件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鑑定筆
跡,惟查,筆跡鑑定除鑑定標的外,尚需搜羅被鑑定者之相
關筆跡資料,並需由鑑定人員多方核對鑑定標的與被鑑定者
之相驗筆跡資料,是相當耗費時間精力之調查證據方法,而
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相關鑑定,通常係用以支援刑
事案件調查相關跡證,如係法院委託鑑定者,該單位並無從
請求相關鑑定費用。至民事訴訟之調查證據一般係當事人付
費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所需費用均係由聲
請調查之當事人支付或墊付可知,故除相關鑑定係法務部調
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所獨有或需公權力介入方得調查且相當者
,再送上開單位調查,其調查證據方法始屬相當。再本院審
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4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不高,如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相關單位辦理鑑定,加上搜羅
相關筆跡之費用,將使調查證據所支出之相關成本逾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其調查證據方法並不經濟而顯不相當。本院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認本件較適切之調查證據方法
應以核對相關筆跡即可。又查,本件經本院核對分期付款契
約書暨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核與原告於報到單所
親自書寫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等顯有未符。又一般身分
證及學生證固常作為申請或辦理相關手續及契約等之身分確
認或佐證文件,然仍需承辦人員持以對方所交付之上開證件
核對本人始足當之,是雖被告相關契約文件內附有原告之身
分證及學生證等文件,仍需承辦之甲○○到庭證述,始得知
悉本件相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本人
親自持上開身分證、學生證辦理,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係原告
持上開身分證、學生證辦理,是自無從僅憑該證件即可認系
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票之真
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
期日均為98年4月22日,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