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 律師
被 告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7日受「安德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nderlonEnterpriseCo.,Ltd.下稱
:安德隆公司)委託,將價值美金35,908.4元之布料(訂單編
號NTA-0006,款式編號WF-06666,數量13,502公尺,信用狀
編號00-0000000-000,每公尺單價美金2.4元),分44箱(CTN
)包裝後,以併裝/併拆(CFS-CFS)方式裝櫃,自基隆港交由
一艘船名「BLUEPEAK」輪第0746N航次運抵大陸地區上海港
口,經「上海船舶理貨公司」(SHANGHAIOCEANSHIPPING
TALLYCO.,LTD)拆櫃發現短少7箱布料(即CTN編號:4、5、
6、14、15、19、41等售價美金5,236.8元之布料2,182公尺)
,損失7箱布料之保險價值,係以售價金額110%計算,為美
金5,760.48元,以97年11月14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計算,計
損失新臺幣(下同)189,750元,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保險人,
已賠償安德隆公司並代位受讓該公司因短少系爭7箱布料對
被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44箱
布料包裝清單、商業發票(號碼AN-000000-0)、載貨證券及
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M03B60041)、上海船舶理貨公司貨
櫃貨物拆櫃報告(OUTTURNLISTFORCONTAINERIZEDCARGO)
、上海外輪理貨有限公司貨櫃貨物卸貨清單、代位求償收據
(SubrogationReceipt)、貨櫃短少函等件影本佐證,安德
隆公司事後雖以空運方式補送7箱布料,亦屬該公司履行買
賣契約問題,安德隆公司依舊損失系爭7箱布料,原告予以
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並無不當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雖受安德隆公司委託運送44件布料至大
陸地區上海市,惟被告係委由HAIHUASHIPPINGCO.,LTD運
送該批貨物,僅係承攬運送人,對於安德隆公司交付44件布
料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人有關之事
項均未怠於注意,且安德隆公司於系爭7件貨物受損時,並
無保險利益,縱然原告就該7件貨物價值予以理賠,仍不得
主張保險代位權利,被告已經以空運方式為安德隆公司補送
與損失之7箱布料相同數量布料至上海市,安德隆公司已與
被告和解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與其主張相符之文件
影本在卷,證人即系爭布料運送糾紛之被告業務員(事件發
生後離職) 顏茗澄 亦就系爭布料運抵上海拆櫃發現短少7箱
布料,其與被告分擔空運費用補貨之事實到庭結證明確,載
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甲○○(原告職員)、乙○○(被告投
保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職員)亦到庭證述兩造曾於96
年12月11日就遺失系爭7箱布料善後事宜開會,是安德隆公
司損失7箱布料及原告已經理賠等事實,洵堪信為實在。證
人 吳慧琴 (安德隆公司財務經理)也就伊全程處理安德隆公司
補送7箱布料,且由被告以空運方式補送,亦經載明筆錄在
卷。被告既為系爭7箱布料之承攬運送人,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系爭布料之裝櫃及運送並無過失,被告之辯解無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
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證人旅費1,590元
合計3,5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